(2015)永刑初字第30号(3)
12、永司矫评估(2015)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永春县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均对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闽环站2014-Z148)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监测报告是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依法作出,其水样来源系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依法提取的,且该报告已经福建省环保厅的认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永春县桂洋镇壶永村委会证明,证实**公司壶山矿区的水首先流经壶永村部分区段,自**公司成立十几年以来,没有出现和听说因人畜饮水致使任何伤害事件,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及排污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公司壶山矿区年采铅锌矿6万吨扩建项目于2011年1月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13年缴纳排污费,并不能否定2014年8月27日存在超标排放的事实,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在壶山矿区750矿硐的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非法排放含有镉、锌的生产废水,且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总经理负责矿山生产经营全面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壶山矿区750矿硐第5采矿点的采矿生产和排水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案发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同样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永春县****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4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吕建设
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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