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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永春县某某乡西村村某某KTV消费唱歌,与被害人陈某某因争抢陪唱小姐引发打架。被告人黄某乙见状便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受伤。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丁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在泉州市鲤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及被告人黄某乙于2014年7月4日与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贵、黄某锭、黄某建、黄某辉、黄某清、龚某林、龚某甜、翁某菊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龚某林、龚某甜、翁某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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