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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籍贯:福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0时16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MN---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桃城镇某某酒店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12日1时7分,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查询证明、破案经过,闽CMN711号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93.19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颜华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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