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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闽CMLN--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其城东南街过渡房406室的住处出发前往某某某某小区的破厝子饭店接其表哥张某某回家,途经永春县桃城镇留安山公园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3日21时21分,被告人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3.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询证明、查询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23.11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德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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