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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255号家中,利用电脑在互联网贴吧上发布出售“短信改号软件”的信息,并在出售信息中留有联系的QQ号码,出售没有该使用功能的软件,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3060.18元。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在永春县某某镇某某村255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网银U盾4个、银行卡14张、三星手机1部、贺贤稳的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贺某稳、何某娟的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DOC历史流水明细,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贴吧的信息截图,QQ聊天记录,跨区域协查材料,公安机关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06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3060.18元(尚未查找到被害人),依法应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网银U盾4个、银行卡7张(户名为贺贤稳的4张,户名为朱慧的3张)、三星牌手机1部、贺贤稳的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2张等涉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60.18元(尚未查找到被害人),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网银U盾4个、银行卡7张(户名为贺贤稳的4张,户名为朱慧的3张)、三星牌手机1部、贺贤稳的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2张等涉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
审 判 员 杨德时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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