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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永春县(户籍地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永春县、安溪县等地,多次利用电脑或手机向云南省、山西省等地区的手机用户发送诈骗语音信息或拨打诈骗电话,以向他人预报虚假的“3D福彩”开奖特码并收取回扣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9216.02元(其中被害人朱某某被骗款项人民币600元、被害人杨某被骗款项人民币58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7月3日在永春县桃城镇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3手机1部、LEIOU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BOWAY手机1部、记账本1本、无线网卡2个、银行电子密码器2个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手机显示银行账号及用于记账使用的记事本的照片,永春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商银行永春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永春支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农业银行永春支行卡号查询交易明细,农村信用卡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智能语音系统操作平台截图,电话号码为131××××5984的通话记录,电话号码为131××××0706的通话记录,中国移动主叫号码为70××××90的通话查询资料,被告人郑某甲的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921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多次通过网络、手机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或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3手机1部、LEIOU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BOWAY手机1部、记账本1本、无线网卡2个、银行电子密码器2个等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00元、杨某人民币5800元;被告人郑某甲诈骗所得扣除上述退赔款后的款项人民币92816.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宏基笔记本电脑1部、小米3手机1部、LEIOU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BOWAY手机1部、记账本1本、无线网卡2个、银行电子密码器2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应退赔或追缴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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