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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利针织厂电工,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桃城镇仓满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桃城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22日23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80mg/100ml。
当日,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被告人郑某某所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酒精检测)意见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及采取血样的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凭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查询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79.80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瑞兴
审 判 员 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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