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桃城镇卧龙村安康医院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7.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驾驶证查询证明及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C1证复印件,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采取血样照片,扣押清单,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207.78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起止时间待判决执行之日另行确定。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萍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