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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春县育才路仓满幼儿园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5日21时11分,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2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现场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关于凝血块对乙醇检验结果影响的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98.2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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