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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某,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2015年3月23日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5时32分,被告人辜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206线永春县岵山镇某某村路段时被一群众拦下并报警,后被永春县公安局岵山派出所的民警到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5日16时55分,被告人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光明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136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辜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颜华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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