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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春县(户籍地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0时57分,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从永春县八二三中路往公园路行驶至公园路路口处在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被害人梁某某所驾驶的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3月11日2时12分,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31.27mg/100ml。
另查明,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第35052552015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当日,该事故双方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即由被告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5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被告人肖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C1E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E证复印件,机动车材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肖某某呼气照片,对被告人肖某某采取血样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尿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331.27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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