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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其永春县桃城镇帝标国际小区B幢1509室租房、永春荣誉酒店1006房间等地,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吸毒人员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泉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永春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永春县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强制隔离戒毒所谈话教育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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