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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妻潘秀冬所有的闽C-×××××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2月1日补申办机动车行驶证),途经永春县蓬壶镇孔里村路段时,被永春县公安局蓬壶派出所的巡逻民警查获。蓬壶派出所的民警当即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到永春县蓬壶医院抽取血样委托鉴定。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91mg/100ml。
当日,蓬壶派出所扣押了被告人林某某所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培实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即酒精检测)意见书;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及采取血样的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机动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林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查获过程,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某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51.91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瑞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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