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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同他人喝酒后,又于1月16日9时许在酒精未消退的情况下,仍驾驶其所有的闽C4VM--号二轮摩托车,从其某某村住处出发前往某某镇街道赶集,途经永春县某某镇省道S302线往镇政府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被当场扣押,后于1月20日发还)。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16日9时13分,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1.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文志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检测通知家属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91.43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德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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