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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提供其在永春县某某镇留安村345号家中二楼房间作为场所,提供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执行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于12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过程、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及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颜华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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