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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永春县,现租住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8克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林某甲(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永春县)吸食,共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吸毒人员刘某某登记入住的永春县桃城镇名流商务宾馆826号客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永春县桃城镇帝标小区D幢806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吸食,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永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后,并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14年7月22日在永春县桃城镇帝标小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并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从2014年春节后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所贩卖的毒品“冰毒”均系其向林某乙(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另案处理)购买的。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林某乙、向其购买毒品的刘某某、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甲辨认被告人陈某及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2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0.8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应追缴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瑞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叶 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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