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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12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D62V95号小型轿车从本区山腰中心工业区白金汉宫酒店出发,沿驿峰路行驶至浪花酒店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6.0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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