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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受雇于一名自称“黑鸡”(另案处理)欲从本区运送被盗摩托车至广东省。当天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闽CS1707厢式货车载有经“黑鸡”预先装好的22辆被盗摩托车从本区界山镇界山村行驶至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高速出入口上高速,在途经沈海高速路厦门市翔安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民警截获,被告人向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上述22部涉案摩托车价值计人民币13771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驾驶的闽CS1707的白色江淮货车车牌被卸下并更换为闽C7S608的假车牌。2014年12月4日下午18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开县文峰街道杨柳街一茶馆内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其中21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庞某某、彭某某、林某某、胡某某、黄某甲、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车辆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查询信息、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系被盗机动车,仍受雇为他人运输转移,价值合计人民币1377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闽CS1707的白色江淮货车一部及假车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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