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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3月2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闽C61K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三号门一无名大排档出发,沿祥云路行驶至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1.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提取血液样本照片、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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