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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KL186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南埔镇先锋村出发,行驶至沿海大通道后龙镇上西村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上西边防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7.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行车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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