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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9812Y号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星海KTV出发,沿祥云中路行驶至后龙镇宏安市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9.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涉案摩托车照片、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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