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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3月19日、3月26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8889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一号门对面一家餐馆出发,沿祥云路行驶至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4.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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