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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3月10日、3月1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C77K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后龙镇星海大酒店出发,经后龙镇坑仔底村、前黄镇凤安村安兜自然村行驶至前黄镇坑内村朝林自然村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闽BBG531号小型轿车,双方因路窄避让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被接报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63.07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笔录、车辆行驶路线草图、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鉴定采样图片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1377号酒精检测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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