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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区山腰街道远和大厦楼下因情感问题引发争吵,被告人刘某甲动手推打并脚踢被害人刘某乙,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此次受伤后出现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泉港区后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草图、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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