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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闽C1RL7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区前黄镇凤山村大厅254号的家中出发,沿驿峰路行驶至驿峰路菜堂村路段时被被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305.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甲、连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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