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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曾因赌博,2013年8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县,现住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白金汉宫KTV五楼乘坐电梯时,与乘坐同一电梯的被害人黄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先在电梯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甲的头面部等身体部位。当电梯门开启时,被害人黄某甲跑出电梯至KTV五楼走廊,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随即追到走廊处,对被害人黄某甲继续拳打脚踢,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某、潭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现场草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疾病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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