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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赌博,于2014年5月2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瑞芬,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C3022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涂岭镇涂岭村新街29号朱某乙家出发,沿324国道行驶至万发超市购物,后又沿324国道行驶至本区涂岭镇松园村路段时连车带人摔进路旁排水沟。被告人朱某甲被接报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安全检查笔录、车辆行驶路线图、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闽万鸿司鉴(2015)毒检字第023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庆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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