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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及陈某某、王某乙、麦某某等人在本区南埔镇天竺村倒桥农家风味餐馆喝酒。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各持啤酒瓶相互推搡,被害人王某甲先持酒瓶砸中被告人林某某头部并将林某某按倒在地殴打。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林某某持砸破的酒瓶捅伤被害人王某甲的颈部。后来双方又多次相互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颈部见一条长度为5.5cm的裂创,向前延伸一条长度为3.6cm的划伤痕;左颈部于左下颌见二条长度分别为2.1cm、1.6cm的裂创,左胸背部见一条长度为2.0cm的裂创,向两侧分别延伸两条长度为0.4cm、1.8cm的划伤痕;其下方见一条长度为5.0cm的划伤痕,左肘关节背侧见二条长度分别为7.8cm、0.3cm的裂创。被害人王某甲此次外伤至颈部多条裂创累计长度达9.2cm、全身多处裂创累计长度达19.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头部多处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18时50分许,在莆田市仙游汽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林某某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被害人王某甲自愿和解,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麦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和解申请书、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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