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港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66年6月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5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军,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夫妇在本区前黄镇三朱村顶宝村路上,与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丙夫妇因旧怨引发口角,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持自家用的农具竹扁担殴打黄某丙、黄某丁,致黄某丙、黄某丁两人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损伤程度分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68.56元(其中,医疗费72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862.70元、误工费4523.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诉请判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237.86元(其中,医疗费30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241.80元、误工费2572.3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本人殴打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黄某乙未参与殴打。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应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双方先前纠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夫妇与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丙夫妇两家系邻居且曾因相邻过道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各用竹扁担挑担子经过前黄镇三朱村顶宝朱某甲住宅附近时与驾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扁担殴打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又随即追打被害人黄某丁至朱某甲住宅并在被害人黄某丁进入朱某甲住宅后停止殴打。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又各持扁担殴打跑至朱某甲住宅大门处的被害人黄某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丙此次头部、左上肢、右腕部、右下肢及左膝部等处的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此次外伤致左上肢、右腕部、右下肢及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达1345㎝²,该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6%但未达体表面积的10%,被害人黄某丙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丁此次胸部、左手部等处的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特点,此次外伤致右侧第3肋骨骨折、左食指关节脱位等,结合被害人黄某丁目前左手指主动运动功能正常等情况,被害人黄某丁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