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31号(2)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受伤后到泉州市泉港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计7252.1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泉州市泉港仁爱医院出院医嘱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休息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受伤后到泉州市泉港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计3003.76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左示指指间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右侧第3肋骨骨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家与黄某甲家就相邻过道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9月4日8时许,其与黄某丁驾车经过前黄镇三朱村顶宝朱某甲住宅附近时与用扁担挑着担子的黄某甲、黄某乙相遇,继而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黄某甲持扁担殴打其与黄某丁并随即追打黄某丁至朱某甲住宅。其见状也跑到朱某甲住宅大门处并在该处被黄某甲、黄某乙持扁担殴打。
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与黄某甲家就相邻过道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9月4日8时许,黄某丙与黄某乙在前黄镇三朱村顶宝朱某甲住宅附近争执。随后,黄某甲用扁担殴打其与黄某丙并随即追打其至朱某甲住宅。后黄某甲又持扁担冲向黄某丙。其见黄某丙头部流血并倒在朱某甲住宅的大门处。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8时许,其听到争吵声音并随后看见头部流血的黄某丙倒在前黄镇三朱村朱某甲住处内。黄某丙称被人持扁担殴打致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扁担照片及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现场处置并扣押作案工具竹扁担一把。另证实二被告人辨认现场及作案工具扁担的辨认情况。
5.伤情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181号、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的基本情况。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身份的基本情况及经查询均无违反犯罪前科。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向本案其他在场人员调查取证。
9.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分别供述持扁担殴打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致伤的基本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分别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身份的基本情况。
2.泉州市泉港仁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的伤情及入院治疗、花费情况。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丙轻伤、致被害人黄某丁轻微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72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护理费1862.70元(88.70元/天×21天);误工费4523.70元(88.70元/天×51天);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700元;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0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1241.80元(88.70元/天×14天);误工费1241.80元(88.70元/天×14天);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计15163.56元、633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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