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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8月4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蔚容,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以欲与被告人陈某甲庭外协商处理本案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撤诉。
审 判 长 张东杰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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