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港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陈某乙(另案处理,系新华龙酒店员工)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本区后龙镇新华龙酒店516号包厢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随后在该酒店五楼走廊等处拳打脚踢被害人,还持捡起的一个玻璃酒瓶殴打被害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系新华龙酒店员工)见状也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争执并上前拳打脚踢被害人。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等处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本案所述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被害人陈某丙此次头面部、双上肢等部位损伤;此次外伤致面部皮肤多条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6.3cm、耳廓一条长度为11.1cm的愈合瘢痕、体表多条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23.1cm等,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新华龙酒店已赔付被害人陈某丙部分医疗费人民币33500元(已付清)。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8月21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某丁、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疾病证明书、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监控录像制做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港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姚家兴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