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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3月13日、3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自本区刘某某住处出发,行驶至祥云中路前进中医院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驾车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5)毒检字第554号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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