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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赌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日、12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未羁押),同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连某甲在本区山腰工业区新偶像旁边的沁香阁茶叶店遇到被害人林某甲,二人因之前纠纷相互辱骂,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连某甲持木棍殴打林某甲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甲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连某甲于2014年6月12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在本区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润堂附近的一茶叶店内相遇并因先前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连某甲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面部一下后离开该茶叶店。同日晚上,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在上述茶叶店外再次相遇并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连某甲持捡拾的木棍与持棍状物的被害人林某甲互殴,被害人林某甲的胸部等处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此次胸部损伤形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此次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等,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连某甲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自动投案。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连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其在位于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润堂附近的一茶叶店内与连某甲发生争执,连某甲打了其头部一下后即离开该茶叶店。同日晚些时候,其在走出茶叶店后又被连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连某甲在位于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的一茶叶店内打了林某甲头面部一下后即离开该茶叶店。同日晚些时候,在林某甲走出至该茶叶店门口时,林某甲又被连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致倒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林某甲在离开其经营的位于山腰街道新偶像足润堂附近的茶叶店时,林某甲被连某甲等人持木棍殴打致倒地。其还听林某甲称在同日晚上先前时候,林某甲的头部在该茶叶店内被连某甲用手打了一下。
4.证人麦某某、连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连某甲因向林某甲讨要钱款而与林某甲在位于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的一茶叶店内发生争执。期间,林某甲的头部被连某甲打了一下。同日晚些时候,连某甲与林某甲在该茶叶店外再次相遇并发生争执,后连某甲持捡拾的木棍与持棍状物的林某甲在该茶叶店附近对打,林某甲的胸部等处被连某甲持木棍打中。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连某甲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经被告人连某甲辨认,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6.伤情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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