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6号(2)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报备表证实,被告人连某甲到案的基本情况。
8.户籍证明及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人员涉案情况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连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笔录及相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对本案其余在场人员调查取证;被告人连某甲动员投案的人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构成犯罪。
10.被告人连某甲供述其在2014年5月6日晚上分别两次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争执并先后用手、木棍等殴打被害人林某甲致伤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与被害人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连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杰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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