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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赌博,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于2010年9月20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于2012年8月2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3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6年9月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赌博,于2010年7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赌博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3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以位于本区祥云南路海景大酒店一楼的长和茶庄为赌博场所,提供赌具麻将、扑克牌、筹码及茶水等供他人以麻将“游金”等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000元。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该赌博场所和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及参赌人员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连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庄某己(均已被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赌具麻将4副、扑克牌160张、筹码96个和被告人庄某甲赌资人民币7200元及上述十七名参赌人员的赌资计人民币26850元(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赌资人民币268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及赌资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提供麻将、扑克牌、筹码等赌具并负责招引他人赌博及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提供茶水等,被告人王某某按非法获利的80%抽成牟利;被告人庄某甲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并负责招引他人赌博及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提供茶水等,被告人庄某甲按非法获利的20%抽成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刘某丙、陈某戊、连某乙、肖某甲、肖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连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庄某戊、庄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王某某、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及赌资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被告人庄某甲的赌资人民币7200元,均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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