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港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通港路由柯厝往肖厝港方向行驶于路右车道,遇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蔡某甲及蔡某乙)同向行驶于路右慢车道。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货车由路右中间车道往路右方向转弯时,该货车右前轮等部位与采取刹车措施不及的陈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等部位在路右慢车道发生碰撞。被害人蔡某甲在碰撞中摔落于货车右后轮前,其头部随即被碾压,造成被害人蔡某甲当场死亡及陈某某、蔡某乙受伤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系颅脑外伤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甲及陈某某、蔡某乙未实施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害人蔡某甲及陈某某、蔡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现场处置时又按照民警口头传唤要求自行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经南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蔡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赔偿被害人蔡某甲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蔡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详细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