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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9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本区峰尾往后龙方向行驶于路左车道(路右车道因施工被封闭)至峰尾镇诚锋村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甲无驾驶证驾驶电动车自对向驶来,被告人叶某某采取刹车措施不及,致该大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左侧等部位于路左车道靠路左位置碰撞该电动车车头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遵守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对向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及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未实施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刘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所在单位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车辆GPS定位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心电图、车辆出厂证明,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道路运输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所在单位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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