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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刑初字第167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4时许,一位男子推行一辆二轮摩托车由本区涂岭镇龙头岭往涂岭镇路口村方向至本区国道324线145KM+400M路段时,该男子被同向行驶于路右快车道上的一辆货车左后侧脱落的轮胎碰撞,该男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其在听到声响后于本区国道324线145KM+400M路段,见一位男子躺在路右车道上(路左、路右以福州往泉州方向论),旁边还倒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一个轮胎在现场附近的加油站内。后其了解到该男子系被一辆由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而途经该路段的货车上脱落的一个轮胎碰撞致死的。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听闻陈某甲发生事故后到达本区国道324线145KM+400M路段,见陈某甲躺在地上,陈某甲的二轮摩托车也倒放在路边。其听说陈某甲系被一辆货车的轮胎碰撞致死的。
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14时许,一个人躺在本区国道324线145KM+400M路段的路右车道上(路左、路右以福州往泉州方向论),旁边倒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该路右快车道上且该车左后侧的两个轮胎已脱落,现场附近的加油站内有一个轮胎。卢某某称其所驾驶货车的轮胎脱落并碰撞到他人。
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涉案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十余吨石子至莆田市。后其听说该货车于同日在国道324线涂岭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下旬左右,涉案货车在其经营的汽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时未对轮胎及螺丝进行维修和保养。后其听说该货车在国道324线涂岭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案发的基本过程、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处置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单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害人陈某甲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及投保保险情况。
9.视听资料110接警电话录音及110接警话务统计清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到案的基本情况。
10.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港)公(刑)鉴(医尸)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情况。
11.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4)车检字第06042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左侧内外轮胎脱落,系轮胎螺栓固定螺帽松动所致。
12.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1068号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
1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情况。
14.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被害人陈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5.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及经查询无犯罪前科记录。
1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本区国道324线145KM+400M路段时,该车左侧的轮胎脱落并随后碰撞被害人陈某甲致死的基本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分别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卢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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