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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28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蒋某某、詹某某(均已判刑)预谋收购被盗摩托车并转卖牟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赃车仍受雇于詹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60M63(案发时套用闽CP9303的假车牌,现已被本院判决没收)的厢式货车,将二人收购的赃车从本区运往广东揭阳销售。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按照詹某某的要求驾驶该货车到朱某某(已判刑)家中停放,用于装载赃车。次日,蒋某某、詹某某、朱某某等人将收购而来的十二辆赃车(价值人民币46964元)装上厢式货车欲运往广东揭阳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十二辆赃车及作案工具厢式货车一辆,并将上述十二辆赃车中的六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某某、詹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车辆及辨认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转移赃物摩托车而予以协助,价值计人民币4696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且其中六辆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未发还赃物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后予以发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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