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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女式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经沿海大通道行驶至潘某某家,与潘某某之子连某某发生冲突,后潘某某报警,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被告人柯某某。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车辆照片及产品合格证、行车路线图、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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