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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前黄镇凤北村连某某家出发,经凤北村路、坝头路行驶至通站路后张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前黄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报告单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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