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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峰尾镇鑫顺小区经圭峰路、前亭路口行驶至峰尾镇春苗幼儿园附近其姐姐家,后又驾车至泉州市公安局峰尾边防派出所,并在该所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处警记录、行车路线图、辨认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碧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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