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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携带毒品,于2011年1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处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张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在本区南埔镇波斯猫KTV喝酒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乘车回家的途中因消费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口角。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回到本区涂岭镇松园村赤土埔路口下车后,二人又再次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郑某甲用嘴撕咬被害人李某某右耳朵致其右耳廓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咬伤被害人李某某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咬伤后即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甲随后被张某某叫回案发现场一起寻找被害人李某某被咬掉的耳廓。同时,公安机关亦接警到现场并将被告人郑某甲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连青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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