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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鸠林村村路由本区界山镇往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于路中位置碰撞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告人邱某某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3.01mg/100ml。2013年11月29日,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后,与闻讯到事故现场的被害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共同将被害人送至位于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的莆田人民医院救治。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同日晚上在莆田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邱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相关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泉港公(交)认字(2013)第20132000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闽公惠鉴交尸字(2013)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泉东南医司鉴(2013)毒检字第8070号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3)车检字第12147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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