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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锦绣街、南山中路、驿峰中路行驶至山腰街道凯腾酒业商贸店铺。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再次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凯腾酒业商贸店铺出发沿驿峰中路行驶至泉港大酒店停车场时,遇连某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停车场,被告人遂驾车驶向该小型轿车并随之碰撞到该小型轿车,被告人郑某甲继而与连某某发生争执并拳打连某某且脚踹该小型轿车的车门,后被接报警后出警的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4.49mg/100ml。
另查明,公安机关民警查获被告人郑某甲后对被告人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时,被告人不予配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6631号酒精检测意见书,伤情照片、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并殴打他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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