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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70年5月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其所承包的位于本区前黄镇前烧村新建车站边排水沟工地进行施工,欲非法使用黑火药进行石方爆破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陆某甲趁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黑火药计1.2千克。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黑色粉末状物质具有爆炸威力,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等物质的混合物,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
另查明,上述黑火药系被告人陆某甲向他人非法购买所剩,并储存于其家(位于相对密集的居民区内)一楼西侧一房间内的一口缸内,该黑火药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交泉州市泉港区涂岭安顺民爆管理服务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乙、陆某丙、黄某某、陆某丁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爆破器材收货单及过磅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存放黑火药计1.2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陆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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