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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3月2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原泉州市公安局肖厝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12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载刘某某)经本区祥云路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往福炼生活区方向行驶至三青现代城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经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符合颅脑外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借用他人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王某甲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抢救,被告人陈某甲遂雇一辆摩托车到该院,得知王某甲已死亡后,便离开医院到其大哥陈某乙家中。2014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搭车到晋江惠民华侨医院治疗,同日22时许,其拨打122电话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后于次日11时许到该大队投案。2014年4月18日,经泉港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9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报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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