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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从事汽车销售工作的被害人陈某乙谎称可帮他人代为办理招商银行的高额度信用卡及零首付购车业务。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等人委托被告人陈某甲代为办理招商银行的高额度信用卡及零首付购车业务。被告人陈某甲以办理上述业务需交纳数额不等的订金及机动车号牌报牌费用为由,并通过伪造招商银行关于购车分期审核通过的短信及泉州市汇京亿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将订金及报牌费用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陈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500元,该款项均由被害人陈某乙通过支付宝账户汇入被告人陈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以经查询发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伪造的且招商银行未收到其零首付购车业务的申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2014年11月18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5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短信通讯内容截图、微信通讯内容截图及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截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清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付被害人陈某乙、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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