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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陈小强、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位于本区山腰街道海滨村埕边64号住处附近与被害人高某乙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因此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高某甲将被害人高某乙抱摔在地上致高某乙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高某乙妻子徐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出警的公安民警将滞留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高某甲口头传唤到案。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于2015年1月7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高某乙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连青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志勇
书记员  叶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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